年3月2日16时,患者杨某(女,16周岁)医院急诊,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,当日17时施行阑尾切除手术。在手术过程中,手术医师取出切除组织后,当即怀疑与阑尾有异,即请其他医师上台手术,找到炎症阑尾,行阑尾切除术。经验证,先行切除组织为子宫,双侧卵巢完好。杨某于3月11日出院。事故发生后,年5月3日,县卫生局作出鉴定,结论为:二级医疗责任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除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共计元外,医院免除了患者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,并决定一次性付给杨某5万元作为补偿。
患者家属对此不同意,遂将医院告至当地人民法院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杨某将来医疗费25万元,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,患者杨某、父亲黄杰、母亲林丽燕的误工损失费合计元、杨某的住院预交金元、医疗费元及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元,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、鉴定费。
审判诉讼中,经受案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,结论为:被鉴定人杨某,女孩,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,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、垂体疾患,卵巢没有被误切,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,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,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,县人民法院还作出法医学鉴定,结论为:被鉴定人杨某子宫切除,比照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》之规定,属于五级伤残。
本次事件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纠纷。根据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二条的规定:“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,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,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、常规,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。”根据第四条的规定:“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,医疗事故分为四级:一级医疗事故:造成患者死亡、重度残疾的;二级医疗事故:造成患者中度残疾、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;三级医疗事故:造成患者轻度残疾、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;四级医疗事故: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。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。”患者杨某因病在医院治疗时,被该院医生在进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,经市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,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。又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,患者杨某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,正常心理发育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。
根据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三条规定,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,防病治病,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。其中,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二条规定,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、医院、卫生院、疗养院、门诊部、诊所、卫生所(室)以及急救站等阪疗机构。因此,救死扶伤,防病治病,保证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。医院对其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依法理当赔偿,以维护公平与合理性。而医疗事故纠纷的损害赔偿除物质方面外,也包括精神损失,即是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,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。杨某作为未成年少女,子宫被摘除,丧失生育能力,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,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,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,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。这起医疗事故给杨某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,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,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。赔偿额度应综合受害人的受害程度、加害人的过错程度、赔偿能力等因素,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。
此外,杨某的受害也给其父亲、母亲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,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。但应当指出的是,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,只能是相对的。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过高。
其次,需要弄清楚的是,原告方要求赔偿患者杨某将来的医疗费问题。其提出此项赔偿要求的理由是:由于该医疗事故,其将来的生理发育可能会受到影响,并可能发生病变;将来医学进步,经过医疗可能恢复生育能力,必须支付相肖的医疔费用。诉讼中,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,对此做了相应的结论。法院审理认为,鉴于目前医学鉴定的证据表明,杨某将来的正常生理发育不会受到影响,更不会产生病变,不需继续治疗费,如若将来杨某的正常生理发育确实因本次事件的医疗事故受到影响,应视为有新的损害事实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可另行起诉,法院无须在本案判决中予以确认。对于杨某的生育能力能否恢复,也是目前不可预见的事实。所以,所谓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,判决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。因此,法院不应该支持杨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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